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夏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 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池千惠 前於民國96年至102年間以被告夏
沛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0筆(下稱系爭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04元。
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0期。倘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池千惠自就學業完成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6萬4,89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
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264,892元├────────┼─────┼─────────┼────────────┤
││105年8月16日至│1.15%│自105年6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側│
││105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側利率20%計付違│
││105年12月23日至│2.15%││約金。│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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