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韋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韋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建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間起,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人聯繫,並加入「喵星人商舖」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由廖建韋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之工作。廖建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建韋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時用以匯款及提款使用,再由不詳施詐之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伊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廖建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詐得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取贓款交給均由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所先後指派5名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前來收取 上開 詐得之贓款,並由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操作虛擬貨幣,再將相對應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等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害人等再將前揭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廖建韋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1、55~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 吳佳鈺 部分:見偵卷第51~55頁; 謝佩欣 部分:見偵卷第67~70、315~317頁; 李雅筑 部分:見偵卷第89~91、315~317頁; 傅上媛 部分:見偵卷第119~121頁; 潘明枝 部分:見偵卷第129~132頁; 黃芷綺 部分:見偵卷第139~143、315~317頁),惟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此部分犯行判決之基礎。並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被害人一覽表、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廖建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核退卷第21、23、29~30、33、35~39、41、43~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廖建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吳佳鈺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佩欣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誠品商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10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雅筑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 李柏鋒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傅上媛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明枝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芷綺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施詐之人暱稱「鴻運商行」、喵星人商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廣告文字(見偵卷第7~11、21~22、307~308、309、23、25~26、27、29~36、49、65、87、117、127、138、57~58、59~62、71~72、75~85、85、93、95~96、99~100、103~115、123~126、133~134、145~146、147、149~151、153~2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均不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係有期刑7年,顯然較新法規定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無庸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建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不詳之人以及先後共有5名年籍皆不詳之收款男子,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6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廖建韋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提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先後所指派之5名不同之收款男子,並由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操作虛擬貨幣,再將相對應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等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害人等再將前揭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5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收款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廖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5~51頁),所為犯行已有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6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6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6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由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不詳男子下達指令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以及轉交贓款予多名不詳收款男子之車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51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核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符。
㈣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人以及5名不詳收款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不詳男子之指示收取贓款,再將分次領得之贓款先後交付予5位名籍不詳之收款男子,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前揭名籍不詳之人等,即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各有先後數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僅以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輕薄勞力即賺取豐厚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提供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6人並擔任車手,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並損及交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並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佩欣、傅上媛、黃芷綺、李雅筑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吳佳鈺、潘明枝成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8號調解筆錄卷、114年7月28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和解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41~143、145~153頁)等犯後態度;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回收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係與暱稱「喵星人商鋪」及5位名籍不詳之收款男子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所指派之人,並由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操作虛擬貨幣,再將相對應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等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害人等再將前揭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洗錢,製造金流斷點,各被害人受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有7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當屬上開所有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已轉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人所指派之5位名籍不詳之收款男子,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⒈
廖建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
廖建韋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吳佳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與吳佳鈺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浩然 」、「鴻運商行」之人,佯稱入金後可以在「OKX」APP、「Brb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佳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5日20時14分,
5萬元
廖建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21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5日21時45分,提領1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7日11時25分,5萬元
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9分至28分,提領3萬元,提領5次,共計15萬
⒉
謝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發送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品商舖」之人,佯稱入金後可以在「widehigh」APP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佩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5日12時41分,10萬元
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提領3萬元,提領5次,共計15萬。
⑵112年10月5日12時42分,5萬元
⒊
李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OMI」交友軟體以暱稱「威威」與李雅筑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岳」、「李柏鋒」、「喵星人商鋪」、「NWalden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之人,佯稱可以入金在「TRUSTWALLET」APP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5萬元
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0時36分、37分,提領3萬元、2萬元
⒋
傅上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nicer566」之人與傅上媛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自稱 段歐陽 )、幣商「誠品商鋪」之人,佯稱可以入金在「0KX」、「Widehigh」APP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傅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5時43分,5萬元
廖建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7日17時02分,提領9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⑵112年10月16日
00時18分,5萬元
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時5分至6分,3次提領3萬、1次提領1萬,共計10萬
⑶112年10月16日00時19分,5萬元
⒌
潘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與潘明枝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向陽 」之人,佯稱可以入金在「0KX」、「Widehig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1時31分,5萬元
廖建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7日
12時9分至28分,提領3萬元,提領5次,共計15萬
(包含編號⒈⑵吳佳鈺匯入款項)
⑵112年10月7日11時33分,5萬元
⑶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5萬元
(不在本案被告所提領範圍內)
⒍
黃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妮妮小舖」以及暱稱「Rm發哥」之人,佯稱加入「CARRACE」投資網站入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芷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0日 13時56分,12,500元
廖建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10日19時06分,提領2萬2000元
⑵112年10月10日19時28分,提領8萬元
⑶112年10月12日18時32分,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
⑷112年10月12日18時32分,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
⑸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8分,5萬元
⑶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3萬元
⑷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25,000元
⑸112年10月12日14時1分,4萬元
⑹112年10月12日14時05分,2萬元
⑺112年10月12日16時24分,3萬元
⑻112年10月12日20時12分,1萬元
⑼112年10月12日20時13分,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吳佳鈺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謝佩欣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雅筑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傅上媛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潘明枝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芷綺
廖建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