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元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蕭富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富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變賣」,補充為「變賣得款新臺幣6萬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合計價值約30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附表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導電軌搭接接頭組件(魚尾板)

壹仟肆佰柒拾組

2

導電軌伸縮接頭組件

拾伍組

3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銅板)

參拾貳片

4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魚尾板)

壹佰零伍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蕭富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於民國113年年初起,即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學成路口捷運工地內擔任導電軌工班之工作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間數日(至少包括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多次竊取工地內如附表所示品項、由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經理 鄭維順 管領之財物,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載至新北市○○區○○路0號資源回收場(青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琳公司)變賣。後因展群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29日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揭工地材料而通知鄭維順,由鄭維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在外有債務,因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變賣,所得款項拿去繳貸款、還朋友、家裡所需開銷費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維順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本案財物失竊之情形。

3

證人即青琳公司負責人 陳青琳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青琳提出之青琳公司交易單據

⑴被告至少曾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工地材料,各賣得新臺幣(下同)11390、2700、15921、31810元之事實。

⑵捷運工地公司人員後於113年11月30日,以87100元將部分材料買回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駕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導電軌搭接接頭組件(魚尾板)

1470組

2

導電軌伸縮接頭組件

15組

3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銅板)

32片

4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魚尾板)

105片

合計價值約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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