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泉江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廖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泉江與被告廖敏惠係鄰居,緣其等因被告廖敏惠制止被告陳氏泉江與被告廖敏惠聘僱之越南籍工人聊天引發糾紛,被告陳氏泉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廖敏惠聘僱越南籍工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000號,連續辱罵被告廖敏惠「臭三八」10次,足生損害被告廖敏惠之名譽。被告陳氏泉江及被告廖敏惠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被告陳氏泉江持掃把毆打被告廖敏惠之左手肘3至4下,被告廖敏惠持掃把毆打被告陳氏泉江之屁股2下,致被告廖敏惠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左手前臂挫傷合併裂傷之傷害;被告陳氏泉江則受有雙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氏泉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廖敏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氏泉江、廖敏惠互為告訴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氏泉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廖敏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氏泉江、廖敏惠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陳氏泉江、廖敏惠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