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曾碧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4段429巷16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珍為 鍾雪梅 之媳婦,其以不知情之鍾雪梅(涉嫌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申請蝦皮帳號「ydshop888」,並為該蝦皮帳號賣場之實際經營者,曾碧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前開蝦皮賣場所銷售之「嬰兒床鈴」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未經檢驗之嬰兒床鈴商品,上架於上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檢驗標識號碼為「M56288」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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