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82
元,及其中149,555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
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為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利息起算日自98年5月15日起算與不再請求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伊已聲請更生,然
尚未裁定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電腦剩餘本金明細、還款承諾書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
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查,經依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
統查詢,迄未有任何已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原告亦
未收到准予更生之通知,故被告僅為聲請更生程序,受理法
院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因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