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8號上訴人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30日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菲律賓進口「SPARKPLUG、CARBURETTORS、STARTERCAN」乙批,計28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進口報單:第BC/90/U158/0003號),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小包裝上貨品條碼之前三碼為692,係中國大陸代號,且在小包裝上發現有「CHONGQINGXINGFUPIAGGIO」字樣,為中國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其他英文字拼音亦屬中國大陸所特有,認屬中國大陸產製。因上訴人對產地之認定有爭議,被上訴人遂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認定來貨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乃以來貨原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且來貨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第27項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尚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第23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貨物,雖未涉逃避管制,仍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另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復之價格核估,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第2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35,946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635,94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第23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6,456元2倍之罰鍰計12,91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32,054元(即進口稅30,748元,商港建設費1,1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殆難想像。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菲律賓出口商購買,由馬尼拉直接裝運至高雄,上訴人不知裝運之系爭貨物中有「私運貨物」存在,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上訴人依菲律賓出口商「E.A.DEJESUSBROKERAGE」公司所提供之「OKO」「NST」等品牌之火星塞目錄顯示該等品牌確有於菲律賓地區販售,上訴人因而下單購買,並根據該出口商所提供之運送文件及產地證明等文件,依法申報進口,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予以裁罰。次查系爭28項貨物共裝載於一個貨櫃內,其中火星塞製品有233,100個,經被上訴人查驗認其中有51,200個,其貨品條碼之前3碼有「692」,因而認該等貨物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並將同貨櫃之「STARTERMOTORS」(第24項啟動馬達)及「STARTERCLUTCHES」(第27項啟動盤)之貨品亦率認來自中國大陸,而予以沒入,並處以貨價1倍罰鍰。被上訴人將非屬來自「中國大陸」之其他181,900個火星塞一併予以沒入,有違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第24項及第27項貨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據,僅憑該等貨物係與前述火星塞放置一起,即認該等物品亦來自中國大陸,其認定實屬無據,濫用裁量。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貨物小包裝上貨品條碼之前3碼為692,根據ENA國際條碼會員國表及ENA條碼標準表,692係中國大陸代號,而小包裝上「CHONGQINGXINGFUPIAGGIO」字樣,為中國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其他英文拼音亦為中國大陸所特有,均足證來貨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上訴人仍不服,為昭公信,被上訴人乃再檢樣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與報單上原申報產地菲律賓不符,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情事,至為明確,依法即應論處。又來貨雖僅報單第1項、第2項、第3項小包裝上印有692中國大陸代號條碼及「CHONGQINGXINGFUPIAGGIO」字樣,其餘項次並無上開條碼及字樣,惟查,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海關查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火星塞及機車零件,除了中國大陸產製者外,其他國家所產製者,並未管制進口,其餘來貨苟非中國大陸所產製,何須甘冒刑責,大費周章,偽造產地證明,以求貨物通關,足證其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進口稅款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罰,自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即上訴人能防止虛報情事之發生,而未予防止,本件上訴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且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逃漏稅款,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再依貿易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11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即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中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第27項,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第23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雖未涉逃避管制,但仍涉及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行為均予爭執,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第23項、第25項、第26項、第28項部分,已表示不再爭執。關於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第27項部分,經查進口貨物之產地係指貨品之製造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海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之事實,有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0年3月7日台菲經發
(90)字第40610357號(電傳)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即不足採為產地之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報單第1、2、3項小包裝上貨品條碼之前3碼為692,依ENA國際條碼會員國表及ENA條碼標準表所載,692係中國大陸之代號,而小包裝上「CHONGQINGXINGFUPIAGGIO」字樣,為中國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其他英文拼音亦為中國大陸所特有,則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之產地認定仍有爭議,為求慎重,再檢樣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召開90年10月11日第21次會議,審議認定之結果,亦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關稅總局90年10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9010633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事,尚屬有據。系爭貨物,僅報單第1、2、3項小包裝上印有692中國大陸代號條碼及中國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之英文名稱字樣,其餘項次並無上開條碼及字樣等情,雖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查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檢樣送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依該審議表貨名欄所載,前開委員會該次鑑定之產品,除火星塞外,尚包括啟動馬達、離合器(即上訴人所稱啟動盤),該次審議決議認定上開來貨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係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而該次專家諮詢意見略以:「火星塞小包裝上條碼及標示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名稱,依貨樣外觀、材質視之,應為大陸產製;另啟動馬達、啟動離合器,貨樣上並無註明原產地及任何商標,但與前項火星塞均係機車用零件,以包裝或來源、材質觀之,應屬同一產地所生產,亦應屬大陸產製。」此有上開審議表可參。上訴人雖對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公信力提出質疑,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亦明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第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國家所設立,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專門處理有關大陸物品原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自具有權威性、正確性與法定效力,不容置疑。且按關務事件中有關貨物之規格、價值、產地等之判斷,屬於關務專業領域之範疇,需由行政機關委請專家審查,或科技專門機構鑑定,此部分於行政訴訟中屬於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行政法院於適當不違法之範圍內多予以尊重。就上訴人質疑本件審議決議表所憑據之專家意見過於草率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訊問前開委員會作成本件審議決議之審議專家,據其證稱其與另一位被諮詢人均具有機械方面之專業知識,且從事機械零件原產地諮詢工作均具10年以上經驗等語,是彼等所提供之意見,自具有其專業性,且既經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為認定之參據,自應予以尊重。況火星塞及機車零件除中國大陸產製外,其他國家產製者,我國並未予管制進口,則第1、2、3項次火星塞以外其餘項次貨物若確非中國大陸產製,上訴人似無以偽造之產地證明書權充之理。另產地證明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則上訴人指稱除第1、2、3項51,200個火星塞係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大陸產製外,其餘火星塞並未經認定產地,啟動馬達、離合器貨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據,僅憑該等貨物係與前述火星塞放置一起,即認該等物品亦係來自中國大陸,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主張,即不可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分別著有解釋。職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上訴人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觀諸法條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乙節,容有誤解。再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之產地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中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及第27項又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本案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產地可疑,乃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在案。起運口岸並非當然即為貨物之產地,而上訴人報關提出之書面記載菲律賓產製,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實物經鑑定比對之證據力為可採。上訴人稱來貨產地為菲律賓,卻未能提出該進口貨品係菲律賓國何地出產之證明或資料,以供調查,其空言進口地即為產地,指摘鑑定機關未指明系爭貨物與菲律賓國產品不同之處,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正常國際貿易方式向出賣人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法確保出賣人究係向何地區廠商購入,縱使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之實,其亦無過失,即非可採。末查,上訴人雖引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9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該公司代表人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上訴人對虛報本件進口貨物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之證明。然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業經本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釋示在案。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本件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本件涉及刑責部分,檢察官係以無法僅憑系爭進口貨物屬中國大陸產製品,即認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意,及產地證明書雖係偽造,然係由菲律賓出口商所提供,查無證據證明甲○○與菲律賓出口商之間有偽造文書犯意連絡,而認上訴人代表人甲○○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之要件,尚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對系爭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之認定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二致。是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既虛報來貨之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相違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鑑定人僅就「NST」牌火星塞為鑑定,原審認火星塞及起動馬達等均經專家鑑定為大陸物品,與卷存資料不符云云,經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21次會議決議所鑑定之貨名:SPARKPLUG(火星塞)、STARTERMOTOR(起動馬達)、STARTERCLUTCH(離合器)。二位專家諮詢意見分別為:「1.火星塞包裝上有CHCHONGQINGXINGFUPIAGGIO字樣,且條碼產地別為大陸,依貨樣外觀材質視之,應為大陸產製。2.另MOTOR和CLUTCH無明顯廠牌、產地字樣,但係與火星塞一同進口,且同屬機車零件,依材質觀之,亦應屬大陸產製。」「1.依貨樣火星塞小包裝上條碼及大陸重慶比雅久公司名稱,此貨品應為大陸所產製。其餘2項,啟動馬達及啟動離合器貨樣上並無註明原產地及任何商標,惟因與前項火星塞均係機車用零件,以包裝或來源,應屬同一產地所生產,故此3項貨樣其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顯已就全部貨品表達其諮詢意見,非僅就火星塞為鑑定,原判決採用該決議意見,認全部貨品均屬大陸產製,尚無卷證不符之違法。又關於第1項至第22項、第24項、第27項貨物,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非依同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規定該私運貨物沒入之。被上訴人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係法定最輕裁罰額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據此上訴,洵無可採,其復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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