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無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權利告知之規定,則被告之警詢筆錄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向被告簽賭之事實,具有可信性、必要性,則其於原審所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另證人丙○○持有簽賭單上,由被告以紅筆書寫「44」,且其賭法僅限由證人丙○○以每注10元下注200元,簽中者最多可得2,000元,原審以背離常情事實所假設之賭法,認定被告不可能為本件賭博犯行,自嫌率斷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刑定有明文。惟被告患有重聽,業經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常有無法理解問題而不知如何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則為詢問之司法警察更應詳加注意,以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程序利益。然員警於詢問被告時,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先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復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違背非出於惡意,自難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如何與扣案證物之外顯內容相符,較可採信,業據原判決論敘甚詳,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既有與事實不符或違背常情之情形,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所謂賭博之方法,自應就參與之主體、客體及射倖之範圍、機率等因素全盤觀之,不得僅擷取片斷,致偏離真實。本件原判決依被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賭博方式,參酌臺灣彩券大樂透之玩法,認被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云之賭法,賭客將穩賺不賠,組頭顯難營利,乖違常情,核屬全盤而有根據之推論,並非憑空假設,自難指係背離常情。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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