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71號
原告 劉長齡
被告 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復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 劉迺綱 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有權遭到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甲○○侵害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返還予原告,乃涉及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自應由系爭遺產所在之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