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曾昭錦 相對人 曾昭昇 關係人 曾台英
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昭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台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昇之監護人。
指定曾紹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相對人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曾台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有意識但無法說話,復經江淑娟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無法用言語表達,因中風導致顱部受傷嚴重,多重失能,對於複雜事物無處理能力,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表情平淡,可凝視他人,態度合作,對叫喚其名字有眼神回應,認得主照顧者與弟弟,無法言語,但可舉右手與眨眼回應簡單問話,同意其弟管理其財務與擔任其監護人,其他較為複雜之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困難處理個人複雜事務,相對人目前之心智功能低於7歲;相對人為中風導致失語,肢體失能與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一般醫學原理,中風後一年內,身心功能仍有改善之可能性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12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曾台英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現於仁義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曾台英則主要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費自付額,與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之緊急聯絡人,訪視期間,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同父異母之三哥、大姊、二姊及四哥皆居國外,已十餘年未聯繫,故未告知上述4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居臺北之同父異母二哥高齡90多歲,聲請人僅偶爾與其聯繫,聲請本案之初,聲請人有告知相對人同父異母二哥之女兒,相對人同父同母之大妹 曾群英 、小妹曾紹英則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及指定曾台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指定曾紹英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詳參曾台英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3日分別訪視曾台英、曾紹英後,提出評估建議,認:曾台英為相對人之大妹,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儘管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然基於旁系血親之親情且其他手足年事已高,在相對人106年中風後實質上已在協助相對人照護安排部分,曾台英大學畢業,公務人員退休,有固定退休金,經濟狀況寬裕,無影響監護事務之疾病史,雖住高雄無法就近協助醫療相關事務,但相對人有狀況時照護機構會通知,並視狀況前往桃園處理,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環境、設施等,對於未來之照顧環境及計畫,未有其他想法,認為維持原狀即可,曾台英已實質在處理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會持續協助,而相對人無財產,照護費用主要由相對人養護補助支付,若有其他醫療等費用,曾台英及相對人之二妹曾紹英也會協助相對人,其僅提出曾紹英可擔任會同人,沒有其他職務分配計畫,曾紹英同意曾台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曾台英表示曾紹英之身心狀況無異狀,曾紹英表示若曾台英擔任監護人,其同意擔任會同人,曾紹英過去與相對人互動一般,瞭解相對人目前大致受照顧狀況,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多由曾台英處理,曾紹英並同意擔任會同人,本件僅訪視到曾台英、曾紹英等2人,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7月20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日函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離婚,未育子女,尚有兄弟姊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雖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年滿74歲,遲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相對人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等,經本院2次通知於鑑定人進行對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時到場,聲請人均未到場且難以電話聯繫,難認聲請人足堪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在臺最近親屬尚有同父異母之兄 曾昭業 、同父同母之妹曾台英、曾紹英,經本院徵詢意見,曾台英、曾紹英提出書狀表示曾昭業現居臺北,已高齡96歲,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曾台英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曾紹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曾昭業則迄未依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又曾台英已實際協助每月支付相對人在照護機構之安置費自付額,並為照護機構就相對人事宜較可聯絡到之人等情,認由曾台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曾台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曾台英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曾台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曾台英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曾紹英為相對人之妹,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提出書狀同意在卷,並有前揭訪視報告可佐,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曾紹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曾台英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曾紹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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