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口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 何玖龍 所有,由訴外人 王瑞仁 駕駛之7712-JN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8,410元(分別為:工資600元、零件6,31
0元、烤漆1,5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
41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答辯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解於其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就何玖龍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8,
410元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何玖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經查:本件被保險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60
0元、零件6,310元、烤漆1,500元,共計8,410元,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6月
2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即1.08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
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
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
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6,404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0÷(5+1)=
13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
000)×0.2×1.08=1406;0000-0000=6404;均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600元,共計7,0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