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家暴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
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前去該址而未保持遠離,影響保護令聲請人生活安寧,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惟斟酌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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