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瑞小調字第二○號
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送達代收人 郭春敏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