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宋展榮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旁相連之開放式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前揭車庫,徒手開啟宋展榮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宋展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智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榮、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租賃人 陳怡菁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宋展榮報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影像、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708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63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41頁、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告訴人之住家照片【見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車庫與主體建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牆之隔,且可經由車庫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車庫內除停放汽車外,尚擺放諸多生活雜務,足認車庫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76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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