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詳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評所共有,其中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而訴外
人陳評之應有部分則為1/4,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將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但系爭土地
有分管約定,而被告之鐵皮屋即搭蓋在分管約定之土地上,
且其搭蓋時係因無法聯絡到原告,才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故
不應拆除被告所有之鐵皮屋。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評所共有,其中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而
訴外人陳評之應有部分則為1/4,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於94年09月
14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現場,此有勘驗筆錄、
相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辯稱以各戶圍牆內所使用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為
其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方法,惟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人員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其中原告使
用之面積為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為366平方公尺)
,訴外人陳評使用之面積為2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為
183平方公尺),而被告使用之面積則為19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面積為183平方公尺),顯均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符,
被告復稱除此方法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有分管約定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乙節,
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資參
照)。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評所共有,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時,即應取得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兩造及訴外人
陳評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衡平之原則,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新臺幣451,4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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