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明輝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倒車指揮交通細故與告訴人朱OO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頭部丟擲塑膠椅,並出手拉扯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腰部及會陰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處挫傷、胸部挫傷、會陰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