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0時34分許」,更正為「10時37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李昆容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他人,自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李昆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容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明知正在值班臺值勤之制服警員 余任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鞋子攻擊余任之面部,並對余任揮拳,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昆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事實。2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