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或於信用卡額度內代償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200,403元(含本金158,971元、利息
41,432元),信用卡消費款187,701元(含本金151,720元、
利息35,3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書、電腦
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87,474元,及其中158,971元部分自96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151,720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易貸金貸款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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