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丁○○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竹崎親水公園遭被告戊○○持棍重擊頭部致其左前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遲發性外傷後癲癇。被告傷害行為 嗣經鈞院 93年度少護字第193號事件審理。被告丁○○、甲○○係被告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⑴醫療費用:
癲癇初期醫療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52300元。每月追蹤治療、病情評估費用為500元至1000元,以月平均費用750元計得每年費用為9000元。每年腦波、驗血追蹤檢查費平均為5000元。原告癲癇發作係16歲,以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須治療62年,故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92030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幼即罹癲癇,其於求學、就業、交友、婚姻均將遭社會大眾歧視,亦有長期服藥副作用之虞,故請求500000元。
⑴、⑵合計為0000000元(52300+(9000*62)+(5000*62)+500000=0000000)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覆函,可認原告癲癇係遭被告戊○○毆打所致。
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癲癇係因94年4、5月車禍所致,與被告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二、依長庚醫院(94)長庚院嘉字第694號覆函謂:癲癇於服藥後6個月至2年即可治癒,故原告請求終身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而原告未證明醫療費用52300元支出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三、被告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始毆打原告,其與有過失。依前所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0000000元,嗣擴張為0000000元(本院卷第131頁),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毆傷致其左前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被告傷害行為嗣經本院93年度少護字第19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被告丁○○、甲○○係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同年度少護字第19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應係真實。
原告主張遲發性外傷後癲癇係遭被告戊○○毆打所致,被告3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癲癇是否遭被告戊○○毆打所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1、原告固於94年4月發生車禍,然經本院2次函詢長庚醫院,該院(94)長庚院嘉字第694號函謂:原告遲發性外傷後癲癇為93年7月間之頭部外傷後遺症,一般約在癲癇發作後服藥6個月至2年,每月均須回診。同院(94)長庚院嘉字第1172號函稱:原告癲癇始於93年12月,應非94年4月傷勢造成。依上開2紙覆函,可認原告遲發性外傷後癲癇係遭被告戊○○毆傷所致,被告3人抗辯係因車禍所致,無法採信,故被告戊○○有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左前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遲發性外傷後癲癇之侵權行為。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93年度觀少調字第292號調查保護卷宗所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載明:被告戊○○具普通智力、精神狀態正常;且依被告戊○○於警詢、同年度少調字第284號少年事件中陳述之情形,本院認其於傷害原告時有識別能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戊○○為傷害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甲○○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事由,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故就各該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依卷附被告3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額分別為8810元、11585元之2紙長庚醫院收據,本院審核收據所載費用項目及就診日期,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且被告3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52300元收據,其上僅有中藥局店章,且其品名為大七厘散、藥帖、補血湯,原告未舉證其係經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且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故上開金額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每年追蹤治療、病情評估費用為9000元,每年腦波、驗血追蹤檢查費5000元,固提出上開11585元收據為證。然該收據僅係就診日期為94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且該日費用支出項目亦無驗血檢查費,故原告執該收據主張每年醫療費用14000元,尚非可採,而應依原告所提卷附長庚醫院繳費證明(下稱繳費證明)3紙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示就醫日期自93年8月至94年12月,金額自10元至380元不等,合計總金額為6950元,故每月醫療費用平均為434元(6950÷16(個月)=434.3,元以下4捨5入)。而依上開(94)長庚院嘉字第694號函載明:原告遲發性外傷後癲癇約在癲癇發作後服藥6個月至2年,每月均須回診。復參酌上開繳費證明所示就診期間,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有終身治療之必要,其僅得請求2年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得請求10416元(434×12×2=10416)。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30811元(8810+11585+10416=30811),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①原告左前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有遲發性外傷後癲癇。癲癇係慢性疾病,與其他慢性疾病相異處係癲癇發作之「不可預期性」,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②被告戊○○係故意。③原告就讀民雄農工,91年至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戊○○就讀嘉義高工,91年至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丁○○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定,已婚,育有4名子女,9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29203元、92年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27257元,有房屋2棟,土地5筆及汽車2部。被告甲○○91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1075元,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兩造91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戊○○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⑴、⑵合計為430811元(30811+400000=430811)。
3、被告3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縱認原告與被告戊○○發生口角屬實,然尚不得僅執此一節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故此抗辯無法採納。
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3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3年12月1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院命被告3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