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嚴秋谷
相 對 人  曾三郎
      被繼承人 宋石妹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間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伊具狀提起土地分割在案(本院110年司簡調字第11
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故請鈞院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
,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聲請停止執行,卻未陳明所欲聲請
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留待本院依職權查知,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已盡陳明義務,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
人雖已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在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
前,聲請人僅係基於訟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而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未取
得其上建物所占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
成判決,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拘束,仍得斟
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後,自由裁量分割
方法,是聲請人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並分得其上建物
所使用土地前,無從主張其為建物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程序之權利之事由,況分割共有物之
訴並非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之事由,
故聲請人以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
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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