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周添銘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配合學校改隸而修正名稱為「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並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第1、2、5、7、9、10、15條,爰檢具財團法人臺中高工文教基金會第11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16日中市教終字第1080040410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第1、2、5、7、9、10、15條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於前開董事會議經推舉擔任董事長等情,亦有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16日中市教終字第108004041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修正其捐助第1、2、5、7、9、10條內容與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及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修正其捐助章程第15條,乃僅增列章程修訂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於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顯無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餘地,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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