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酒後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
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被告與被害人
乙○○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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