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聖傑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553、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聖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聖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雨天」之人【下稱「雨天」,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于聖傑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價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比特幣,向「雨天」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下稱本案大麻,淨重約460.93公克、驗餘淨重
460.89公克】,並委託「雨天」從加拿大寄出本案大麻來臺。于聖傑另於109年2月底,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釣蝦場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丁秋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收包裹,丁秋均應允之。于聖傑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威豪 」之網友【下稱「威豪」,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代為轉帳上開比特幣至「雨天」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並於109年3月6日,借用不知情之女友 陳彥伶 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分次轉帳5萬元、4萬7550元至「威豪」指定之帳戶內。迨于聖傑確認上開比特幣轉帳完成後,遂指示「雨天」將裝有本案大麻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號;下稱本案大麻包裹】委由不知情快遞業者運送至我國,並指定收件人為「
WEIWAN」、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丁秋均經營之宸峰汽車修配廠)」、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即于聖傑持用之人頭電話門號)」。
嗣於109年3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檢查本案包裹,發現有異,扣得本案大麻。為追緝毒品來源,臺中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遂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本案包裹派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丁秋均當場簽收,並通知于聖傑前來領取,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于聖傑同意,於于聖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居地,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于聖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9-145、275-
278頁,本院卷第166-167頁),核與證人丁秋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50、131-13
7頁),並有WEIWAN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見109年度他字第2567號【下稱他卷】第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3月1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617號函及附件(見他卷第7-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見他卷第13-1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7-19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偵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65頁)、大麻包裹案譯文(見偵卷第171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181頁)、109036案件鑑識報告(見偵卷第183-18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195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109年3月6日轉帳紀錄(見偵卷第201-20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于聖傑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卷第25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彥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69-
271頁)、「HowardChen(威豪)比特幣」與「S-J」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9-376頁)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即毒品、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供己施用而訂購毒品,訂購時也不知道是從何處運輸至臺灣,是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討論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1.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照本案大麻包裹上收件地址為英文(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收件地址予「雨天」時,已知悉「雨天」係從國外將本案大麻寄送來臺;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雨天」有告知是從加拿大出貨等語(見偵卷第141頁),且亦曾傳訊息詢問朋友加拿大有無仍在營業中之快遞業者(見偵卷第39頁),益徵被告知悉「雨天」係從加拿大寄出本案大麻無訛,堪認被告向「雨天」購買本案大麻,並委請「雨天」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本案大麻運入我國領域,主觀上顯係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送運輸,是上開辯護意旨,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2.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包裹既已運抵臺中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3.按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60.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1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3、000000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大麻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共犯「雨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秋均、陳彥伶,並和「雨天」共同利運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大麻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八)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購買本案大麻係為了自己施用,一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且不怕以後不方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是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等語,尚非毫不可採。爰審酌被告所述其長期扶養高齡爺爺,父親經診斷癌症,母親長期患有憂鬱症,父母親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為減輕精神壓力而購買大麻施用之動機,參以被告僅為圖供己施用,尚非輸入毒品對外販賣以賺取暴利,亦非長期、大量運輸毒品,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基於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委託賣家「雨天」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暨參以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及數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明知走私運輸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懲及禁止,仍不顧及此,鋌而走險,為掩飾其犯行,竟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匯款兌換比特幣購買大麻,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代收本案大麻包裹,且運輸進口之本案大麻數量非微,其所為助長國際間毒品之流通性,對我國社會具潛在危害性,所犯罪質之不法性非低,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被告已年屆40歲,並非懵懂無知、初出社會之人,自應就其行為負起責任,本院認尚不宜對之輕縱而遽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內含之煙草,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與上手聯繫購買本案大麻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留給國際快遞業者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人頭門號手機,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5、7;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3月25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及備註│├──┼────────┼───┼───┼───────┤│1│小米攝影機用記憶│1張│丁秋均│臺中市潭子區雅│││卡│││潭路2段399巷││││││72-2號│└──┴────────┴───┴───┴───────┘【附表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3月25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及備註│├──┼────────┼───┼───┼───────┤│1│iPhone7Plus│1支│丁秋均│臺中市潭子區雅│││門號0000-000000│││潭路2段399巷││││││72-2號│└──┴────────┴───┴───┴───────┘【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3月25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及備註│├──┼────────┼───┼───┼───────┤│1│現金新臺幣6000元│1包│于聖傑│臺中市潭子區雅│││紅包│││潭路2段399巷│├──┼────────┼───┤│72-2號││2│現金新臺幣1711元│1711元│││├──┼────────┼───┤│││3│車牌號碼000-0000│1部│││││號(已發還)││││├──┼────────┼───┤│││4│門號0000-000000│1張│││││SIM卡││││├──┼────────┼───┤│││5│iPhone5│1支│││├──┼────────┼───┤│││6│iPhone6S│1支│││││門號0000-000000││││├──┼────────┼───┤│││7│被告帽子、皮帶、│1袋│││││耳環及發票等個人││││││物品││││├──┼────────┼───┤├───────┤│8│本案大麻包裹│1個││1.煙草2包均檢│││(編號:EE204004│││出第二級毒品│││119CA)│││大麻成分。││││││2.總驗餘淨重:││││││460.89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附表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3月25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及備註│├──┼────────┼───┼───┼───────┤│1│iPhone6│1支│于聖傑│臺中市北屯區同│││門號0000-000000│││榮路239巷37號│├──┼────────┼───┤│││2│夾鍊袋│1袋│││├──┼────────┼───┤│││3│電子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