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 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山門市,徒手竊取 羅育宸 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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