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伯諭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伯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於合併處罰時,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可非難性較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學者亦有定執行刑應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至0.
7為標準之見解。本案抗告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為重複成癮性之犯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戕害自身健康並未造成社會危害,其惡性遠低於販賣毒品、強盜、殺人等重大犯罪,自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而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原裁定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並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7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4之有期徒刑
5月、4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指之犯罪類型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實務案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等學說見解,僅係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於定執行刑度仍應以個案之犯罪刑態、手段、目的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分別審酌,原審於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抗告人憑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