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志堅被告陳浩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堅因被告陳浩柏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字第396號)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字第396號)附卷可稽。
(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應於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25日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21日按戶籍地址拘提,經警陳報被拘提人即被告已不在該處而不知去向。另聲請人另亦依具保人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1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於111年8月9日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