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潘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3,478元及違約金18,528元,合計22,006元迄未清償
。前開債權嗣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
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應認真實。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欠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6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積欠違約金│
├──┼──────┼───────┼────────┤
│1│0000000000│1,739元│9,264元│
├──┼──────┼───────┼────────┤
│2│0000000000│1,739元│9,264元│
├──┼──────┼───────┼────────┤
││合計│3,478元│18,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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