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曜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楊曜熏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6,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卑斯公司)、楊曜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阿爾卑斯公司以楊曜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阿爾卑斯公司於110年7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567萬元,詎阿爾卑斯公司皆未攤還本金,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72萬6,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4紙、借據5紙、催繳函及回執聯8紙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阿爾卑斯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阿爾卑斯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72萬6,067元,自屬有據。又阿爾卑斯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阿爾卑斯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楊曜熏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楊曜熏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