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黃敬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計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
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台北銀行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八百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十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