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晏書 相對人 廖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八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向本院取得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請求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確已於1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在案,且相對人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為確保相對人因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在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6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停止執行所致未能所即時受償之損失得預估為262,500元【計算式:1,500,000×5%×【3+(6/12)】=262,500。以上計算尚未考慮程序費用及債權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62,500元。
五、從而,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262,500元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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