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耳全聾等重傷害」更正為「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謝家誠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951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告訴人 黃宇慶 因本件車禍致左耳全聾,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為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29日前,並無聽力檢查證明之前左耳功能正常,故左耳全聾之成因無法完全確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僅不能排除為外傷所致,且被害人於106年4月14日門診時,曾提及雙耳聽損約5年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1月2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951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告訴人左耳全聾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騎乘行為所致,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事故,其為全部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謝家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誠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嘉5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6公里處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宇慶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致謝家誠之上開機車煞、閃失控倒地滑行,撞及黃宇慶之上開機車,造成黃宇慶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左耳全聾等重傷害。
二、案經黃宇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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