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劉承穎 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宏榮
邱王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及被告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10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己○○均已拋棄繼承,甲○○○及被告乙○○則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有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2日高少家宗家 司吉 108司繼第4817號函及高少家宗家司吉108司繼第5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2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5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19頁至第
231頁、第275頁、第279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請命甲○○○及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15頁),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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