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0-K113399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甲○○與代號AD000-K113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偶然遇見A女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以下之跟蹤騷擾行為:㈠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10分至9時23分間,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跟隨A女至A女之工作地,並在道路上持手機拍攝A女,且在A女之工作地徘徊;㈡其於同年月13日9時1分至9時10分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1巷口,等待A女出現,待A女行經該址,即跟隨A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跟隨A女進入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直至遭A女發覺後始逃逸離去;㈢其於113年12月16日9時6分至9時11分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1巷口,等待A女出現,待A女行經該址,即觀察A女之行向,以上開觀察、跟蹤、守候、尾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對A女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徒因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產生好奇心理,竟反覆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傾洩一己之私慾,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確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見偵卷第9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41頁背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牛排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拍攝告訴人之手機,為供被告觀察A女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所用之物,固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屬被告跟蹤騷擾犯行之核心舉動,且手機具正當用途,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手機投入類似犯罪用途之高度概然性,因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又手機衡情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亦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準此,本院斟酌沒收上開手機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偶然遇見A女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20分許,在○市○區○路○號巷口A女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持手機拍攝A女;㈡另113年12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亞美豆漿店尾隨A女並跟著A女進入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直至發現A女發覺後始離去;㈢復於112年12月16日9時6分許,在上開亞美豆漿店守候盯視A女,而反覆對A女進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騷擾行為,令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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