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告有茗堂商行

法定代理人 高育涵

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洺塗

被告 劉志源

萬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被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志源、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堂商行新台幣(以下同)92,135元,及被告劉志源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告萬泰公司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源、萬泰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洺塗於112年5月3日上午某時,駕駛原告有茗堂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嘉義市○○○路000號附近號碼W145號汽車格內。豈料,於同日17時59分,被告劉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林森西路313號前路旁(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由西向東起步左轉時,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直行中之被告陳嘉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計程車於碰撞後不慎再去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多處凹陷等毀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02,925元(含零件64,548元、工資37,377元、外包1,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減損4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有茗堂商行此部分損失金額合計為145,925元(計算式:102,925+40,000+3,000=145,925)。

(二)原告高洺塗平時皆無償向原告有茗堂商行借用系爭車輛往返嘉義市及所任教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及其他上課地點,因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致原告高洺塗需額外支出火車或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計17,001元。

(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志源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被告陳嘉慶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非但造成原告有茗堂商行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及貶損,且基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致原告高洺塗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又被告劉志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萬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告萬泰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志源、被告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堂商行145,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志源、被告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堂商行145,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劉志源、被告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洺塗17,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劉志源、被告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洺塗17,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志源則以:對本件事故無意見,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這段期間均協調中等語。

(二)被告陳嘉慶則以: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萬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用證明單、臺灣鐵路局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參本院卷第17至5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且為被告劉志源所不爭執;被告萬泰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有有關其等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嘉慶雖不爭執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但以:被告陳嘉慶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為辯。

(二)關於被告劉志源、萬泰汽車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劉志源駕駛計程車,沿林森西路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左進入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逕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修車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02,925元(含零件64,548元、工資37,377元、外包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之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758元(計算式:64,548÷(5+1)=10,758元),再加計工資37,377元、外包1,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9,135元(計算式:10,758元+37,377元+1,000元=49,135元),是原告有茗堂商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9,13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中古車市值貶損差價約為4萬元等情,有原告有茗堂商行提出的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有茗堂商行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4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有茗堂商行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且繳款人高洺塗已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表示將債權讓與原告有茗堂商行,就未到庭之被告萬泰公司部分,請求以調解期日筆錄之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經送達於被告萬泰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128頁、第131頁),是原告有茗堂商行主張受有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故原告有茗堂商行得請求賠償數額共計為43,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元=43,000元)。

 ⒋原告高洺塗請求交通費用17,001元部分:

  原告高洺塗主張原告有茗堂商行所有系爭車輛,平時均無償借予原告高洺塗使用於往返嘉義市及其任教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及其他上課地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造成原告高洺塗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搭乘火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7,001元,認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高洺塗所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應係附著於車輛,原告高洺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係來自車輛所有人有茗堂商行之給予,其利益與損害與否,應係其與車輛所有人間之關係,與被告劉志源、萬泰公司應屬無涉。原告高洺塗以系爭車輛損害為由,據以提出交通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有據,應予以駁回。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源既為被告萬泰公司之靠行司機,此為被告劉志源、萬泰商行所是認,則被告劉志源係經被告萬泰公司同意而有權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客觀上可認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被告劉志源係為被告萬泰公司服勞務,並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萬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志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茗堂商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源、萬泰公司連帶賠償92,135元(計算式:49,135元+43,000元=92,1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陳嘉慶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中山路右轉至林森西路時,應注意車前所有狀況,也應注意到前方被告劉志源駕駛系爭計程車準備起步駛入車道,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告劉志源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致系爭計程車往右偏移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劉志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17:58:40~44秒被告陳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西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右前方路肩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起駛進入車道,二車碰撞後,系爭計程車往右偏行,畫面停止。)。可見被告劉志源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起駛進入車輛,被告陳嘉慶駕車沿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對於被告劉志源之違規行為實屬防範不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不負過失責任。原告有茗堂商行主張被告陳嘉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志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有誤會,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茗堂商行對被告劉志源、萬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有茗堂商行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有茗堂商行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志源、萬泰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志源112年12月22日、被告萬泰公司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茗堂商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志源、萬泰公司連帶給付92,135元,及被告劉志源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告萬泰公司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茗堂商行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有茗堂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