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傅競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競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現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惟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3份南山人壽保單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及114年1月21日解約),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7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為重度視障,自111年後無工作收入,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9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95頁)、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其他收入,或收取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408元(計算式:5,437+10,971=16,408),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債務人114年6月12日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4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保單經計算解約金為0元外,已無其他財產,且自陳債務已達45萬7,091元(而後有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再償還部分債務),有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114年6月4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第6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3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7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