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錏管六十六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段○00○0區號農地,徒手竊取 莊凱 晽所有之錏管共計66支,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 莊凱晽 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7日入監,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主張累犯之加重,詳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上開錏管共66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250支(即起訴書所載316支錏管,減去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66支錏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竊取的錏管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8月份左右,我在上開地點放置約396支(大小不等)之錏管,在113年1月20日已經發現大支錏管數量有短缺,當時不想追究,在113年1月30日清晨5時許員工發現多數錏管不見,僅剩小支錏管80支左右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根據告訴人之證述,上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遭竊共316支錏管(計算式:396支-80支=316支),且在113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已有不詳數量遭竊。是以,被告有無於113年1月30日在上址竊取共316支錏管,已有可疑。
㈡再者,細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所竊錏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天色昏暗,除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之路面、自用小貨車輪廓等部分較為清晰外,其餘景物均黑暗難辨,雖可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長形條狀物堆疊之情形,惟無從確認具體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本院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具體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錏管數量。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竊錏管數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共66支),是否包含公訴人所指另外250支,實有可疑。
㈢綜上,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250支錏管部分犯行,尚未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