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日通知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3,9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616元,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3,000元,命補繳之金額應扣除3,000元,始為合法,原法院未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交之裁判費而命原告補繳全額,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63,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16元,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參見卷附之本院98年9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補繳119,616元,原裁定命補繳122,616元,容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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