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黃冉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黃冉妹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43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7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925號執行卷宗可參。扣案之簽注單2張、現金
430元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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