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7年易字第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⑤於10
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上開編號⑥至⑧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物品,然因未見有貴重物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深切改過,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鄭淑怡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背包,另徒手開啟被害人 洪銘宏 所有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而未遂,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尚屬平和,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2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種類及數量(新臺幣)│├───┼─────────────────┤│1│背包1只(內含現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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