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翔被告華碩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承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華碩王有限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2年9月2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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