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須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消費帳款、預借款項及手續費,逾期未繳款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欠款及手續費二百九十三元未繳清。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