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後『自首』」,應更正為「犯後『坦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與據上論斷欄內,均未論及被告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則事實及理由欄之量刑審酌,所載「犯後『自首』」,顯為「犯後『坦承』」之誤寫,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