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V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該辦法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如原裁決業經撤銷,原受處分人再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原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逕行 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嗣因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係舉發錯誤(將違規車號000-000號誤植為QL五-四七九號),原舉發單位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發函予原處分機關註銷本件違規紀錄,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予異議人撤銷本件處分,以「免罰」結案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各一份及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而原裁決既經撤銷,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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