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現實感與判斷力已有明顯之長期受損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屈臣氏 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ZA牌防水捷毛膏一條,得手後以說明書包裏,欲行步出店外時,為該店人員乙○○發覺,報警查獲。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以同前方式,竊取價值一百三十元之曼秀蕾敦護唇膏一條,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步出店外,旋為該店人員 黃美莉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捷毛膏一條,另否認有竊取護唇膏,辯稱伊以為捷毛膏是試用品,護唇膏則係伊當日早上所購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屈臣氏店內人員乙○○、黃美莉於警訊時所述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按一般正品與試用品之包裝、容量均顯有不同,豈有可能將正品誤為試用品,再被告雖稱護唇膏為伊當日早上所購,惟迄未提出發票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現實感與判斷力已有明顯之長期受損情形,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竊取護唇膏之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甚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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