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上訴人范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唯鑫 律師被上訴人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姪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伊父親 范振修范氏 家族當家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具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地價稅、房屋稅始終由范振修個人或范氏家族公產(下稱范家公產)繳納,伊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范振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出具經其簽名、按捺指印、註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妻 范蕭英妹 ,聲明其不慎遺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2月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切結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上訴人於平鎮地政所依法公告期間內,在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表明系爭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范家公產或范振修個人間,前後敘述不一。證人范振修、 鍾秀春 之證詞,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該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振修如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權狀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范振修之授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上訴人自承:伊定居柬埔寨29年,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均交給 范振湘 (原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於范振湘死亡後繼任范氏家族當家者),委託范振修繳稅,范振修也利用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很信任范振修,故29年來均未查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情況,妻子、子女亦未提醒或要求伊取回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伊在國外賺錢有匯回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國公司)之帳戶,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土地,范振修寫幾筆就是幾筆,伊不清楚為何在102年名下新登記585-3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9頁)。又證人范振修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購買,伊是公司負責人,不具佃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系爭權狀交由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女兒即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亦由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380頁至第387頁);證人鍾秀春(范振修兒媳)證稱:被上訴人長期定居柬埔寨,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均依范振修指示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來自范振修,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以該帳戶資金繳納,伊結婚後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自國外來電或來信指示其名下不動產或上海商銀帳戶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回國聚會、掃墓時對之亦無相關指示或討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4頁至第35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筆數及其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均不熟悉且未加過問,且其陳稱自國外匯款至通國公司之帳戶,未用於系爭不動產,亦顯有增益家族財產之意。再者,倘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 范寶美 (被上訴人之女)證述: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伊簽了授權書以後沒有做任何事,因為是上訴人要辦理,伊有配合上訴人、范振修去公證,兩造及范振修均未提及將系爭權狀交由伊,由伊直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97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范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竟未要求范振修、上訴人彼時一併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予范寶美以憑辦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因接手家族會計事務自前手交接取得系爭權狀,係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借名人究為范振修或范家公產有所不明,逕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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