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柯采妏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孟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頂文平 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車不當而撞及前方由頂文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未據頂文平提出告訴),致雙方人車倒地, 鼎文平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而掉落於路外水溝,陳孟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有柯采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一交通事故倒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采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孟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采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不當而撞及前方由頂文平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告訴人柯采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采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前一階段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3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1146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第一階段:(被告機車與頂文平自行車)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同向前方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頂文平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1.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前方腳踏自行車後,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致衍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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