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貴福
相 對 人  丁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700元,
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70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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