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1號

原告 魏猷雲

被告 高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42,086元(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8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陳立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9,666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87,866元),折舊後僅請求50,586元;原告車輛價值減損87,500元、鑑價費用4,000元,合計142,08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50,586元不爭執。然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並提出車行販賣原告車輛之報價、原告亦未實際出售原告車輛,固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具有鑑定中古車價值之專業,但學術與實際有所落差,如被告的販賣管道可賣到較高價錢,則原告車輛所受價值減損將更低,原告車輛車損並無傷到大樑、或有類如更換、切除鈑件之情形,在維修完成後未必將受有價值減損。此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應先切換至慢車道方可右轉,原告在快車道驟減後逕行右轉,被告在遠處即發現原告行車動向異常,為閃避原告車輛,被告才切換至慢車道行駛,當時左側為對向來車、右側為草皮,故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原告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9,666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87,866元),此有結帳工單、發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5、47頁),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此有原告車輛行照1份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6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原告自行依上開折舊規定,請求零件折舊後餘額加計工資合計50,5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0,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於111年10月6日函覆略以:「原告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00,000元(新車價格約1,138,000元);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7.5%,即折價87,500元(鈑修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前門、鈑修右B柱、更換右後門)」(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7,500元,應屬有據。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車輛縱已完成維修,亦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原告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失並不存在,此與原告車輛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具有鑑定中古車價值之專業,既為被告所坦認,則該協會已說明原告車輛鑑價係以原告提供之照片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110年6月版權威車訊為參考依據,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

  ⑷至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佐(本院卷第163頁),惟舉證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之方法,並不限於以鑑價方式為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其自行選擇之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必然發生之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08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0,586元+價值減損87,500元=138,086元】

 ㈢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186至199頁),勘驗結果為:「

  ⑴00:00:00,原告車輛行駛於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北上(下稱本路段)快車道,右後方之訴外人甲機車行駛於本路段慢車道。

  ⑵00:00:10,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右後方之甲機車繼續行駛於本路段慢車道,被告機車於甲機車之左後方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

  ⑶00:00:13,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右後方之甲機車沿本路段慢車道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越,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本路段快車道。

  ⑷00:00:15,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本路段快車道,二車距離約自畫面中黃色方框電線桿處至綠色箭頭所指第1棵行道樹處。

  ⑸00:00:16(前1/3秒),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開始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被告機車已變換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本路段慢車道,二車距離約自畫面中黃色方框電線桿處至綠色箭頭所指第3棵行道樹處。

  ⑹00:00:16(中間1/3秒),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繼續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本路段慢車道,並未減速,被告機車此時位置約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之之黃色方框電線桿處。

  ⑺00:00:16(後1/3秒),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本路段慢車道,仍未減速,被告機車此時位置已超越黃色方框電線桿,約位於原告車輛後車尾右方處。

  ⑻00:00:17,二車於本路段慢車道上發生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00:00:15時,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於本路段快車道,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本路段快車道,二車距離約自畫面中黃色方框電線桿處至綠色箭頭所指第1棵行道樹處(勘驗筆錄附圖編號4),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本路段快車道寬度為3.6公尺、慢車道寬度為2.3公尺(本院卷第75頁),此時二車距離目測至少應有20公尺以上;在00:00:16(前1/3秒)時,原告車輛已開始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被告機車已變換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本路段慢車道,二車距離約自畫面中黃色方框電線桿處至綠色箭頭所指第3棵行道樹處(勘驗筆錄附圖編號5),此時二車距離目測至少仍有10公尺以上;在00:00:16(中間1/3秒)時,原告繼續向右偏行至慢車道,被告機車繼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本路段慢車道,並未減速,被告機車此時位置約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之之黃色方框電線桿處(勘驗筆錄附圖編號6),二車距離目測僅餘不到3公尺。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在遠處即看到原告車輛行車動向異常,因而切換至慢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編號⑸相符,則堪認原告車輛開始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時,被告即已有所認識,而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況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輛自開始向右偏行時起至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其前進之距離可自勘驗筆錄附圖編號5至8觀察,畫面中之電線桿目測僅向後推移約不到2公尺,顯見原告車輛右轉時車速十分緩慢,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車輛有在快車道上驟減、停止之事;反觀勘驗筆錄附圖編號5至8,被告機車在1秒內即自勘驗筆錄附圖第3棵行道樹處行駛至二車碰撞地點,可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車輛開始右轉時,二車仍有相當之距離,應屬前後車之關係,自無讓尚在相當距離外之被告機車先行之必要,被告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原告提告過失傷害乙節,亦認被告可預見原告右轉動向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原告並無過失,而對原告作成111年度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讓直行車即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應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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