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251元,惟抗告人之所得,於支付必要生活開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個別協商金額及民間借款後,業幾已無力維持生活,故勉力繳款至95年11月份,即告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原審認抗告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8.88%,每月繳納7,251元方式償還等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3至43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信屬真實。是抗告人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始應准予更生。
(二)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1,309元計算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另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仍須向債權人 熊亮杰 償還2,000元及繳納日盛銀行之個別協商金額5,01
7元云云,並提出本票、存摺影本、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02至122頁),惟抗告人就其每月償還熊亮杰2,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存摺每月5,017元之轉帳記錄多在協商成立以前,僅有95年
8月、9月繳款係在協商成立之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其復陳報未與抗告人成立個別協商,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況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項下亦無列出前揭款項支出,是抗告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應堪採信,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11,309元後尚餘8,691元,理應足以負擔每月協商款7,521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客觀收入無法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金額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乏實據足憑,自難認其毀諾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有其他證據足證有何於協商後始發生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且非其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客觀上情事之發生,即難認其毀諾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