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08號
原告 陶德仁
被告 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租金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押金為2萬85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契約約定第20條如果租金七天之内未付清,被告同意於當月底前搬離,而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大都處違約付款狀況,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10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租金每月2萬8500元,又契約第6條約定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上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租5倍之違約金即14萬2500元,合計每月應給付17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方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租金給付細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雙方系爭房屋租期屆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房屋前每月租金2萬8500元,核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5倍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況,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請求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萬8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之書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
合計3萬4858元